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吳文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2993公克)。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93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8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而交付皮夾,因而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93公克)等情,業據證人 張志安 即現場查獲之警員證述明確,則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認該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已有合理可疑根據疑被告涉嫌犯罪。惟就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因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於警局採尿初步鑑驗前即自承有施用海洛因,警員始悉其亦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且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99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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