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已撤回上訴)曾因過失致死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之後接續執行,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其妻 徐淑娟 (已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
㈠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楊
梅路口,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車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乙枚。
㈡甲○○、徐淑娟共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富岡里伯公岡二三二之三號徐淑娟姑丈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身份證乙枚、郵局存款簿乙本、印章乙枚、提款卡乙張及壬○○所有之金牌六面。得手後,隨即又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持竊得之提款卡,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郵局、新竹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詐領存款三次,計得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嗣又持前開竊得之存款簿、印章及國民身份證,先後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郵局、龍潭郵局,以連續偽造提款單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 羅瑩貝朱秋貞 ,冒領辛○○○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辛○○○,計得款二十萬五千元。
㈢甲○○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
㈣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先在桃園縣○○鄉○○路○○○號處,竊
徐浚聯 所有之引擎號碼四G九二L○四一三七五(後三碼原審誤植為七三五)號、車牌號碼00-0000(原審誤植為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並將前述事實㈢所示時、地所竊得之R二-五四九三號之車牌兩面,改懸掛在徐浚聯所有之汽車上,以逃避車主及警方之查緝。同年十二月一日甲○○在花蓮市,將上述贓車交予知情之徐淑娟駕駛,並囑徐淑娟自花蓮市開往新竹地區,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徐淑娟駛至在桃園市○○路○○○號(原審誤植為九八號)前,為警查獲。
㈤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公路上,竊
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繼於翌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市○○路與榮正街口,趁己○○所有引擎號碼四D五六J○二○五三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箱型車未熄火之際,伺機竊得該車,並改懸上述竊得之U六-七七一一車牌兩面,以逃避車主及警方之查緝,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聯一汽車修理廠後方,甲○○持右開車輛鑰匙開啟車門欲發動引擎時為埋伏員警查獲。
㈥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傍晚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竊取
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駛回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九鄰秀林三之三號住處放置。
㈦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徐淑娟由花蓮縣秀林鄉住處沿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抵達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風景區,由徐淑娟在上述贓車旁把風,甲○○則持石塊敲破毀損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存款簿三本、印章五枚、小皮包乙個、退伍令乙張、機車行照二張、建保卡乙張、收據乙疊、釣竿乙支及奶粉乙罐,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夥同徐淑娟繼續開車南下,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到達台東縣杉原海水浴場停車場,又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重施故技,再由甲○○持石塊砸破停放在該停車場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箱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驚動正在車內睡覺之乙○○○下車查看,甲○○見事跡敗露,乃與徐淑娟倉皇駕車逃逸致未得逞。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森永 檢查哨時,因恐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雖見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正順 在道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仍貿然衝過拒絕盤檢,幸施正順即時跳開,未遭撞及。嗣經警全力追逐並連開多槍,始在台九線屏東縣○○鄉○路村路段逮捕甲○○及徐淑娟二人。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徐淑娟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曾紹彥 (事實㈠部分)、壬○○(事實㈡部分)、徐浚聯、(事實㈣部分)、己○○(事實㈤部分)、癸○○(事實㈥部分)、丙○○(事實㈦部分)、乙○○○(事實㈦部分)分別於警訊中指證渠等所有之汽車、車牌、存款簿等物品失竊,且所指訴之事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六紙(事實㈠、㈢至㈥部份)及提款紀錄紙二張、提款單附於卷內可資佐證。至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否認在卷,辯稱:伊並未駕車衝撞警察云云,惟此已經證人即斯時正執行公務之森永派出所員警施正順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伊接獲台東分局通報要攔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伊在路中央以指揮棒指示甲○○停車受檢,甲○○見狀並未停車反快速通過,伊見狀立即跳開幸未受傷,嗣後即與其他同仁沿路追擊,經對空鳴槍再射擊甲○○所駕車輛之輪胎,甲○○及徐淑娟乃棄車逃逸,再經鳴槍示警後,始將其二人制伏等語綦詳(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以下);同案被告徐淑娟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於通過森永檢查哨時,有駕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等情明確(見前揭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四行)。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已明確供陳:因知悉自己所駕車輛為贓車,為躲避攔查而衝過檢查哨,並沿路丟棄贓物等語在卷,稽與前述證人施正順、共同被告徐淑娟之證詞並屬相符,是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事實,極為明確,已不容其事後再予空言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諸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㈠㈢㈣㈤㈥部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事實欄㈦所示部分,則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再其等就事實㈡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羅瑩貝、朱秋貞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淑娟就事實㈡、㈦部分(除妨害公務罪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之第二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所犯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多次利用銀行、郵局櫃員機詐領存款及利用存款簿及辛○○○印章,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過失致死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在案,之後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已如前述,惜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乙罪,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不無可議;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一連犯竊盜罪多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不無輕縱,且查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原審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洽云云,經查被告於該段時間內雖犯案多起,然據其表示係受安毒所害,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所有竊盜犯行,態度尚佳,原審斟酌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一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稱允當,並無輕縱之情形;又查被告昔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雖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一連竊盜多起,惟被告在該期間從事正當除草工作,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其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扣繳憑單乙紙附卷可參,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原審就此未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因之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固應駁回;然原判決在妨害公務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移請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偵查卷所指之竊盜內容,實與犯罪事實欄㈤所指之竊盜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而此事實早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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