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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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莊昕穎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諭知將執行名義所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執行標的建物)拆除,然執行標的建物經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向莊昕穎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惟伊於該案件起訴前已占有執行標的建物1至
2年之久,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案件起訴時未列伊為被告,該判決僅能對莊昕穎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及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執行遷讓執行標的建物,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標的建物係屬空屋,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承租時及租期中乃尚未完工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莊昕穎無從交付執行標的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從現實占有而為使用收益。另上訴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惟伊從未依同法第4條之2主張上訴人係執行名義當事人以外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莊昕穎為執行債務人。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執行債務人莊昕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69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
34.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業經高雄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
㈢系爭執行事件業以執行命令諭知將於100年4月1日強制拆
除執行標的建物,嗣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依高雄地院
100年聲字第4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㈣上訴人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
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之水電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及繳費,97年及98年應付租金上訴人均按年向稅捐機關申報。
㈤系爭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起訴。
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執事
聲字第58號裁定、本院100年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及抗告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於執行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起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是否於執行前即占有系爭執行標的?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有無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承租使用之標的為訴外人莊昕穎所有之系
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09地號,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水電費收據、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10至16號)。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建物為坐落同小段690地號土地內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此建物係越界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690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為34.72平方公尺,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物,並與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打通,在結構及使用上連成一體等情,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拆屋還地全卷查明無訛。
㈡系爭房屋為莊昕穎所有,系爭執行名義附圖A之建物係依附
於系爭房屋而增建,與系爭房屋在結構上及使用上連成一體,不得為獨立所有權之標的,故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而為莊昕穎所有,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於99年1月間強制執行程序中,此執行標的建物均尚未完工,僅有鋼筋混凝土之粗胚,並無細部施工如水泥粉光,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52案件之勘驗筆錄、執行法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32至43頁、146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3號卷第41、44、45頁、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1522號執行卷被上訴人99年4月13日陳報狀附件、本院卷第35至47頁鑑定報告),則上訴人於承租時迄執行中,上開執行標的建物既尚未完工,依常理,上訴人自無從現實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852號拆屋還地案件起訴前即已占有此部分執行標的建物放置商品及生財器具云云,自不可採。則系爭執行標的建物自非上訴人原先所承租使用之範圍,自不因其承租系爭房屋,而謂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有侵害其權益,又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前占有系爭執行標的建物,則被上訴人以對於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所有人莊昕穎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後,聲請對莊昕穎執行拆除執行標的建物還地,縱上訴人於執行後占有執行標的建物,仍得予以排除其占有,而無需另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予以排除其占有,且此執行,並不影響上訴人原承租範圍之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有上述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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