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鸞萍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鸞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案情已釐清,證據亦已保全,且伊有固定居所,家境清寒,無逃亡之虞,現既判決確定,為求入監服刑前,得孝順父母,爰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至7萬元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範明確。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秉豪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證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重大,有逃亡之虞,復尚有相關共犯及證人待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後於同年6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因認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先後裁定被告自101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刑事制裁,並有侍奉雙親之意,固屬可貴,然此一事由原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所予考量者,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罪數非寡,又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業已供認,嗣經本院依法論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刑度甚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有逃匿以規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高度危險,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另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予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提起上訴,全案並未判決確定,被告辯稱全案已判決確定云云,顯屬誤會。再酌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有無固定之居所、家境如何等事由,亦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