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限仍未繳納,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