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利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利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
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簿、3.8萬、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為 尤町引 ,尤町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之廣告後,即撥打報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於100年3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拍賣廣告,並留下陳利庭上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供作買家匯款之用,致附表所示之 吳昭瑢詹琇雯 等人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下標後即匯款至上開陳利庭提供之帳號(各該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吳昭瑢、詹琇雯未能依約取得得標物品而受有損害,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瑢、詹琇雯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昭瑢提供之存摺影本及網頁列印資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詹琇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頁列印資料。
(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五)被告陳利庭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陳利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利庭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陳利庭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利庭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8號判刑確定,顯見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害人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犯罪手法│匯款金額│├──┼────┼───────┼────────┼────┤│1│吳昭瑢│100年3月8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520元││││9時3分許│登拍賣床包組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得標。││├──┼────┼───────┼────────┼────┤│2│詹琇雯│100年3月8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1460元││││14時4分許│登拍賣床包組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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