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行「 嗣經警 於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查悉」應更正為「嗣因蔣佩玲同意員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
106號2樓之1居所,並同意採集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蔣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
5月16日17時5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0年6月間云云。
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6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00ng/ml,有該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16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之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被告蔣佩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41號居高雄市○○區○○路63巷16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及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蔣佩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蔣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