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恐嚇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五三四號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准予羈押,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十五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公共秩序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偵查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原裁定以五萬元准予交保,嗣因覓保無著,檢察官始依法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卷無誤。又查聲請人雖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本件恐嚇之犯行,惟於警訊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當日確有持開山刀至宜蘭縣○○鎮○○路○段○號找其父親 駱棋洪 與兄 駱祥龍 ,並以該刀往屋內桌上拍打,而後被警員制服。聲請人對其至親父兄竟以開山刀相向,並往桌上拍打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社會一般之道德感情與家庭倫常觀念。故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屬情節重大所致,衡之首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獲無罪判決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