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榕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宣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於聯合信用卡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 鄒琴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信用卡卡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鄒琴之指述及證人林聖倫之證述相符,並有聯合信用卡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