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陳青旗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期限二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九)加○.八○計付,如未按期繳息,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佰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七件、擔保放款帳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借款,被告已清償一部份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七件、擔保放款帳影本一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雖於聲明異議狀
中稱本件借款已為一部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與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