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租借自訴人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中泰無線」車隊編號0二六號車裝機台一組,加入車隊載客營運,並訂有借用合約書,約定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因被告稱不方便,除同意將保證金由一萬五千元降為一萬元外,且同意被告可分三至四期連同服務費一併繳納保證金,然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除繳納服務費外,均未繳納保證金,經自訴人通知被告應盡速補繳,否則將解約收回租借之機台,詎被告竟不再與自訴人聯絡,亦未再繳納服務費,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要求被告歸還借用之機台,但因招領逾期退回,自訴人又多次依被告所留之電話與被告聯絡,亦不得要領,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無線電機台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其計程車車門被撬開,無線電機台被偷,但因其有欠一些服務費未繳,不敢親自向自訴人說明,而請 邱永麟 向自訴人說明,且未報警等語。經查邱永麟曾向自訴人公司之台長說被告之無線電遺失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陳稱在卷;證人 張中信 亦證稱:被告約於半年前,曾在閒聊中談及其裝載車內之無線電被偷等語。再參諸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之無線電機台確於半年內均未使用等情,而被告承租無線電之目的既在經由無線電與車隊聯繫,以得知客戶搭載消息,爭取更多客源,衡情若其未遺失該無線電機台,應當會繼續使用該機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自訴人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侵占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