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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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廖柏榕 訴訟代理人 邱逢 光複代理人 古正勳
何昆霖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三萬元,約定分期償還,然被告甲○○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未再繳納,故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係於桃園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記載,雙方已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且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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