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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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訴人 翁節敦 被告 蔡政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租用一房,租金約好五千元,但常欠租,且煽動他人不必付租,因此樓房是公家的,房東不過是一個二房東而已,原告每次返台因時間有限,只有一週,無法上法庭與之面對,被判被告無罪,他因此膽更大,竟對管理員言房東在告我無效,我扣他二個月租金,以示抗議,請法官問被告:怎可罰原告二個月租金,你是老幾,法官都不敢隨便罰人。被告在他所住房外右轉一小巷內有二房,久未租出,他以為無用,任意放單車,掛上大鍋等什物,如此人家不願租用,他侵占此二房外巷,人走不進去,怎願租房,被告侵占他人權利。以上小事,多次請管理員規勸,少算一個月租金何如,他硬要二個月,奈何恐有他人效尤,不得不麻煩法院,盼他能尊重法律,恭聽大法官公正訓示簽下切結,分期攤還,便可暫此結案等語;依據自訴人所述各節,與刑法上詐欺、恐嚇、侵占、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均有未合,且其陳稱與被告之間之租金糾紛,應為民事事件,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