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琦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志琦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石頭敲破該車左前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蕭志琦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 魏嵩廉 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資料。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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