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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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又被告私運進口之冷媒業經財政部基隆關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四七六號處分書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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