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漢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勞漢華明知「SAMSUNG」造型之商標文字,業經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開商標品牌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農曆年間起至8月間止,透過網際網路自「淘寶網」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元購入仿冒「SAMSUNG」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百多組後,即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1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coco860318」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嗣因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以299元購買仿冒「SAMSUNG」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組,並由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將員警所訂購之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由員警收取。嗣於105年8月29日始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業已販售上開仿冒商品1百多組,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則在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1,且其係在上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coco860318」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此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內,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佯裝為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文字之無線充電板1組,再要求被告將之寄送至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鴻門市而為警查獲,雖經被告供承無訛,然警員既係出於辦案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警員為被害人,因之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難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未遂犯規定),故縱上開無線充電板1組寄送至宜蘭,亦非屬陳列狀態,是宜蘭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萬鴻門市亦無從認定為犯罪結果地。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