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告KINGOOD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人 蔣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KINGOODINTERNATIONALCO.,LTD.邀同被告蔣逢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保證書及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伊申辦金融交易,並具以簽訂交易編號0000000B之目標贖回遠期外匯成交確認書,規範產品交易條件,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因被告於105年1月6日提前終止交易,將帳上未到期交易全部平倉結算後,被告應於105年1月8日依上開契約給付美金72萬元損失予伊,經伊於105年1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迄仍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6萬6961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或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簽訂之總協議書附約(MasterAgreement)主張本件應交付仲裁,觀諸該協議書Part4雜項(i)管轄法院約定:「第13條(b)應刪除並以下述替代之:就與總協議書有關或其產生之爭議,應先行善意協調解決之。倘無法於爭議產生後10日內善意解決時,應將該等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並於臺北市進行仲裁,而其仲裁判斷為終局判斷」。準此,兩造間就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爭議,自應適用前揭仲裁先行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總協議書附約中訂有仲裁先行條款,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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