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花園 素子
武間山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4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主張之理由為被告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本院審理後,系爭執行程序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904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系爭執行名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架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此部分程序並已為終結,致原告已無撤銷此部分程序之實益,惟系爭車庫既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故於105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係一涉外事件:查本件乃因日本籍之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不法拆除其所有之系爭車庫。
是以,原告為日本籍外國人,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不當得利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我國為不當得利發生地及侵權行為行為地,依上開說明,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併為敘明。
四、本件涉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而修正前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其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於105年4月19日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車庫不法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之占有等語,可見被告所受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受領地為我國,且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我國,而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亦係經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作成,我國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8月16日前即為伊占有所有,是時仍屬於日本領土,中華民國並無所有權。國民黨於34年10月25日實質上應屬佔領系爭土地,而非光復,中華民國僅屬流亡政府,不得行使主權,是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於39年8月16日之總登記,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3條、第46條及第55條等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車庫亦為伊所有,被告持無效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進拆除系爭車庫,自有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原告共有,且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將系爭車庫拆除;況系爭前案與本件應已生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暨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2,033元,及原告 花園素子 自100年8月23日起、原告武間山大自10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301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5年4月19已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拆除系爭車庫之程序部分已為終結。
(三)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之請求,是否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或具有爭點效?
(二)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前案係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並將土地返還與其,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原告應支付被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查系爭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固屬同一,惟核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但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其所有權作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分屬相異之所有權作用,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亦與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相異,是認系爭前案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前案之效力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是系爭前案之效力當仍存在。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經系爭前案審理時,原告主張自75年4月29日即自訴外人長 間俊郎 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自該時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並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繼續占有,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起反訴求為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地上權之判決,經兩造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本、反訴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已判決認定縱認原告之祖先於臺灣省光復時,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原告及其前手既均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及原告及其前手均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占有附圖A部分土地,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前案於本訴部分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於反訴部分判決原告敗訴,並均確定。而上開判斷結果,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2、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土地於39年8月16日之總登記,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3條、第46條及第55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核其主張,均屬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總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原告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就此部分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亦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及第55條、維也納條約法第27條及法之一般原則,當亦無效,訴外人 李富稜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竊佔案件有誣告的行為云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系爭前案之效力未經再審程序推翻而仍存在,業為前所論,是原告當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前案違法合併追加訴訟,侵害武間山大的權益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系爭前案判決詳敘說明,亦難認系爭前案判決此部分所為顯然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3、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既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據以占有系爭土地,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前案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是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依系爭執行程序拆除系爭車庫,當無不法。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車庫之行為,自與上揭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拆除系爭車庫,亦無不法,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等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及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