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聲請人 游愛珠 相對人 林翊生 (原名 林魁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皆經改寫並由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其改寫應屬適法,自應以改寫後文義亦即以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準(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本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89年1月3日│141,400元│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TS430315│││1│││││││├─┼──────────┼─────────┼──────────┼──────────┼────────┼──┤│00│89年1月3日│141,400元│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TS430314│││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