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欣宜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叁個、塑膠分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玉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預備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球3個、塑膠分撥管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欣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