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告 洪塔美 被告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芳羚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24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鄰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施工過程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嚴重損壞,經原告洽請土木裝潢技師估價,其修繕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系爭房屋地板、樓梯、牆壁等均因此而龜裂,颱風大雨屋內即嚴重漏水,致原告收藏之名家書畫作品數十幅遭毀損,致受有約200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本於系爭建物1樓從事藝術創作及書畫教學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5萬元,然被告建蓋系爭大樓期間,每日開挖地基及操作大型機具製造尖銳噪音,大卡車出入頻繁,排放柴油廢氣及灰塵,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建物內從事教學工作約1年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約90萬元。又因被告將系爭大樓車道設置與系爭建物緊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此於系爭建物門前劃紅線,導致原告此後需永遠以每月3,000元另租停車位使用,以20年計算,原告此等損失金額共約72萬元。又原告因無法安寧居住,曾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出售系爭建物,然看屋者均認系爭建物因緊鄰系爭大樓車道,致風水遭破壞、居住環境惡劣,售價需按市價賠售200萬元左右,致系爭房屋歷經年餘仍無法順利售出,原告受有房價減損約2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開原告所受屋損修復費用60萬元、名家書畫毀損200萬元、無法教學之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停車位租金損失72萬元、房價減損200萬元,合計至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大樓完成地下3樓、地上13樓之結構體混凝土澆注,正進行14樓結構體施工時,即反應系爭建物有毀損情形,伊旋於101年4月5日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毀損狀況進行鑑定,101年4月24日作成鑑定報告書,鑑估系爭建物修復所需工程費用為62,892元,然兩造嗣後進行2次調解均未達成協議,伊於10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以上述鑑估費用加2成之損害賠償費用75,470元,因原告拒絕領取,伊遂於102年10月7日將上開金額依法提存於法院。是原告於101年4月5日即已知悉伊興建系爭大樓導致系爭建物受損,則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始起訴請求各該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其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述鑑定報告書具有可信度,被告依此鑑估費用加計2成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並依法提存於法院,顯已賠償損害,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項目範圍遠逾系爭建物實際所受損害,且毫無根據,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依據。另原告就其所述系爭建物屋內漏水、此漏水與系爭大樓之興建有關、及屋內有名家書畫毀損、其毀損係因漏水所致、該等名家書畫價值約200萬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興建系爭大樓期間,噪音值均符合環保局規定,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教學工作因系爭大樓施工所生噪音致無法進行,及其每月有教學收入5萬元等情,其請求工作損失洵屬無據。再者,道路劃紅線禁止停車,乃交通局依照法律規定或依其權限評估道路交通狀況後所為行政行為。原告先前固可免費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前,然該地點本非私有土地,任何人皆可免費停放,即便該地點於被告興建系爭大樓後,因緊鄰車道而遭交通局劃紅線,導致無法停車,原告另行租用停車位而增加之費用,亦非被告興建系爭大樓所造成,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因緊鄰系爭大樓車道致房價較市價減少約200萬元,然未見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1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地興建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致系爭建物損壞。
2.被告於101年4月份曾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約6萬餘元,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協調未果,被告遂以上開鑑定估算費用加2成即75,470元提存於法院。
3.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起訴。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毀損之修復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
3.原告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大樓興建所致毀損,造成屋內漏水?又是否因此導致原告置於屋內之名家書畫受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若干元?
4.原告是否因系爭大樓建蓋期間之噪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5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若干元?
5.系爭建物之價值,是否因緊鄰系爭大樓之車道而減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若干元?
6.原告另行租用停車位,與被告興建系爭大樓並將車道設置緊鄰系爭建物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地建造系爭大樓,施工過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101年4月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約6萬餘元,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協調未果,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上開鑑定估算費用加2成即75,470元提存於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2日檢附之101年4月24日鑑定報告書、提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88頁),並經過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存字第2172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告於100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地建造系爭大樓施工過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應建物有毀損情形,因系爭建物本因老舊而有裂痕,此經原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因疑似損害,而有確定損害情形及損害修復之必要,故於101年4月經被告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此時已可確定被告施工過程確有造成系爭建物損害及其內容、範圍,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即可行使,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經過兩次調解均未達成協議,則就系爭建物房屋損害部分,已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至最後一次調解而為請求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至遲於請求協商而調解結束被告102年10月7日提存上開金額於法院前,已為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據此,原告既未於向被告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向本院起訴,其因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無由保持,故原告至10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建物毀損修復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現在三樓磁磚整個都隆起、受損更嚴重(本院卷第101、122頁),主張損害繼續發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證物六之騎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原告供稱104年劃紅線後之地板龜裂線條走向(本院卷第122頁)與101年4月17日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時之龜裂走向大致相符,且原告稱雖稱三樓地板有隆起,然101年鑑定時,三樓地板已有拱起現象,此亦有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7頁),則關於101年4月鑑定後有繼續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乃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故其消滅時效自無從往後自原告主張所稱損害底定後起算。
(四)又原告自陳102年2月間即已發現書畫毀損(本院卷第101頁),另自開始被告蓋大樓就知道系爭建物房價有跌落,因大樓蓋在系爭建物隔壁,會破壞風水及影響出入安全,來看房的人供稱要比市價少200萬元才會考慮,故認跌價損失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原告102年5月15日即委託他人幫忙出售系爭建物,期限為三個月,此有原告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故可認原告於委託出售三個月後之102年8月15日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受有房價減損之損害,惟原告迄104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所主張之書畫毀損、房價減損項目之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時效。綜前,原告主張建物毀損、書畫受損、房價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項目,並無理由。
(五)再者,因原告主張係施工過程中,因噪音等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就請求權時效,因施工具有繼續性,則自施工完成後,損害應已確定,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29頁),係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可見最遲於102年11月15日前已完成施工,距104年10月22日起訴時,未逾2年,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惟施工噪音是否為常人所無法認受、原告是否確因噪音無法為教學工作及每月收入有5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受有無法教學之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並無憑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主張交通局於104年畫紅線,致原告無法停車,需承租車位使用,受有租金損失72萬元乙節,被告興建大樓將車道設置緊鄰系爭建物,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且與原告不能停車而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屋損修復費用、受有書畫毀損之損害、房價減損等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其餘無法教學之不能工作損失、停車位租金損失等,亦無理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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