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 林景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2時許,由訴外人即配偶 許美珠 持其在被告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
詎原告於翌日103年4月26日至屏東縣萬丹鄉統一超商萬新分店ATM提款時,竟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剩6萬餘元,短少74萬元,立即專線查詢並掛失止付,始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103年4月25日及4月26日遭人盜領合計74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其僅遺失存簿,被告卻使第三人於未持有原告印鑑之情形下,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未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6條規定,對取款人之身分作核對,且該帳戶在同一日遭人領取超過50萬元,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3條規定,應請取款人出示必要證明,卻未為之,顯見被告有業務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帳戶有遭盜領情事,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被告經辦員辦理原告所主張之該4筆提款手續時,均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提款章第34條規定,檢視儲金簿之真正、提款單所填項目完備、核對印鑑相符,且由提款人自按密碼後,始能提款。而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肉眼辨識係相同的,雖原告主張印文之「景」字擴散度較大,然可能因印泥較多或蓋大力之因素,不能以此主張不相符,故原告稱其遭人盜刻印章、盜領存款,實屬無稽,應係原告或其有代理權人所為提領。且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4、15條規定,被告對於已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再者,本件經判斷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交易,且一定金額為當次所提領,而非當日累積,故無核對提款人身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配偶許美珠持系帳爭戶之存簿,在屏東萬丹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
2.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25日、26日,有如附表所示4筆現金提款,合計74萬元。
3.原告於103年4月26日發現帳戶餘額短少,即以中華郵免政付費專線掛失止付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1向警局報案。
4.系爭四筆款項領取明細如附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共74萬元,是否於103年4月25、26日,遭他人持盜刻之印章盜領?
2.如是,被告就此有無過失?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共74萬元,於103年4月25、26日,遭他人持盜刻之印章盜領,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款項之提領單(本院卷第47-48背面頁)「請蓋原留印鑑」欄位之印文與原留印鑑之印文,經原告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是否相符,經回覆提款單4紙之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104年12月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而無法證明是否為不同之印文。且肉眼觀之(見本院卷第47-48背面、67頁),亦無法判別是否不同,雖印文寬濃有些許差異,惟可能因蓋用力道所沾印泥多寡而生,故以肉眼觀之,無法辨別非相同印文。又現場領款之人必須在郵局的機器上面按4個數字密碼始能臨櫃提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觀諸系爭款項提領之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4-97頁),除第三筆新興郵局無按密碼過程之畫面外,其餘三筆,提領人均一次按完密碼,沒有遲疑,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127頁),則提領人均能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可徵被告辯稱並非盜領,而係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領取,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提領人均帶鴨舌帽,可見有掩蓋面貌之事實,應非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錄影畫面均可見其等之真實面貌(本院卷第94-97頁),難以帶帽臨櫃提款,即認為盜領。另原告主張提款密碼可能係原告配偶領款時遭他人窺視所得(本院卷第103頁),惟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
(二)參以原告配偶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在屏東萬丹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表所示最先提領之時、地乃當日13時6分許在高雄鳥松,原告主張遭盜刻印章,惟當日原告配偶於12時許仍持存簿及原留印鑑領款,在短短之1小時左右,原告主張之盜領人需從屏東移動至高雄,並盜刻印章,前往領款,是否可短時間內完成盜取印章、空間移動、盜刻印章,領款,實有可疑。且依系爭帳戶之登摺明細(本院卷第5頁),系爭款項之領取時間4月25日及26日等2日、並跨4個地點,領取後帳戶內尚有6萬多元,與通常情形盜領之人會儘速將存款金額全數盜領,亦有未符,故原告主張遭人持盜刻之印章盜領,即難逕採。
(三)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規定:「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郵政儲金匯兌法第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提款章第34條規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非通儲戶提款及終止帳戶,限在立帳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一、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完備,提款大小寫金額相符。二、核對印鑑相符(疏於核對致生冒領,相關人員須負賠償責任。)(一)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二)如係憑簿者,即由經辦員在提款單上加蓋「憑簿」戳記。(三)如簽名者,除核對簽名外,應另查驗其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作業規章)。
(四)承上,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臨櫃提款,僅需提款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提款單,加蓋印鑑,連同儲金簿交由任一郵局辦理,再自行輸入密碼,被告經檢視提款單填載完備,核對印鑑相符,經提款人輸入密碼後即付款,無須查驗身分證件,僅係簽名時因須查驗是否為本人外,才應查驗國民身分證。而本件因存簿(儲金簿)為真正,此經原告所自承,提款單之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在肉眼上無法辨識不同,已如前述,被告職員自難以肉眼判定提領人所持印章之真偽,無疏於核對之情事,被告職員依上開規定,於存摺印鑑未辦理掛失之情形,肉眼核對印文、存摺相符,並經提領人當場輸入密碼無誤,雖未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亦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負有確認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調查局申報之義務(本院卷第109頁),然未陳述何以本件為疑似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之交易,及其依據。另本件「單筆」現金收付並未達50萬元,非屬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所指之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自無須依該辦法第3條確認身分及記錄年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同一日領取金額超過50萬元,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尚有誤會。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需負過失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郵局局名│現金提款時間│提領│備註│││(局號)││金額││├──┼──────┼──────┼───┼──────┤│1│高雄鳥松郵局│103年4月25日│25萬元│本院卷第5、│││(000000)│13時6分許││47、94頁│├──┼──────┼──────┼───┼──────┤│2│高雄 仁武 八德│103年4月25日│20萬元│本院卷第5、│││郵局(000000)│13時24分許││47背面、95頁│├──┼──────┼──────┼───┼──────┤│3│高雄新興郵局│103年4月25日│9萬│本院卷第5、│││(000000)│18時20分許││48、96頁│├──┼──────┼──────┼───┼──────┤│4│高雄內惟郵局│103年4月26日│20萬元│本院卷第5、│││(000000)│8時47分許││48背面、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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