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玉華緩刑參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柯豊榮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玉華(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柯豊榮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事後坦認犯行,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分為20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此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存摺封面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9至31、
39、46、48頁),足見被告確以誠意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於日後駕車時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肇事,其再犯機率已低,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若仍執行原宣告刑,於執行完畢前,恐難按月給付分期款,對告訴人亦未必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六、另為預防被告因受緩刑宣告,心存僥倖,而未履行上述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即遵期履行上述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郭玉華應給付被害人柯豊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財物損失)。││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受款戶名:柯豊榮;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三、給付期日(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給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共分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述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玉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文賢南路
13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柯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南路1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豊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髁骨折、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手右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郭玉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豊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3頁)。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