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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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盧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 盧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最低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71,537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同地段之土地最高交易價格每坪約為452,000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基地價額約為5,585,994元【計算式:171,537元×33.90坪(即112.0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5,815,104元;452,000元×473.72坪(即1,56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107/100000(應有部分)=229,110元;5,815,104元-229,110元=5,585,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85,99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85,9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53,34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34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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