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葉惠文 被告 王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專屬由原核定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不能久坐、久站、負重,調解給付新台幣88,000元無法提供終身復健費用,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應為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重新調解等語。經本院調閱其所主張之上開案號卷宗無著,再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所主張無效之調解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無誤,此有該院核定函及核定書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