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 謝玉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玉夏遇員警取締為減免罰鍰,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符附條件緩刑制度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末偽造之「謝玉蓮」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