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徐佳梅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張清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龍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長徐佳梅借用店內所販售之打火機未果,詎張清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徐佳梅公然辱罵:「幹、垃圾、幹你娘老雞掰、等給妳幹」(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徐佳梅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徐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清龍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徐佳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含對話譯文)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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