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慈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底華江橋往新北市○○區○○○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當地速限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洪雙華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前方,被告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前臂、右腰部、左大腿、右膝、左膝、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為救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陳品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洪雙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