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29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被繼承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8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陳茂松、 陳居豪 、 陳妍妍 等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甲○○、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