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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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伍只、打火機壹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收納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補充「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欄位第9至10行「92年6月23日」部分,應更正為「92年6月21日」;同欄位第19行「某時許」,應更正為「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齊志遠有附件事實欄一、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詢問時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白色顆粒1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3年7月30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收納盒1個及空夾鏈袋5個,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2559 號判決(103.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2 號(104.0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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