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陳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碗粿店與友人共飲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01.5公里處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僅因與友人聚會始飲酒,且酒精濃度僅超過標準0.03毫克,又以做工維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4千元,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以: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係在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在高速公路肇事之危險顯較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更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重大之危險,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遂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所執以上訴之個人經濟因素,應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再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
㈡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廣泛宣導,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且按其經濟能力亦無困窘而不能於酒後搭乘付費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甚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非重,是雖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是認本件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求取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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