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金賓波本 威士忌1瓶及鮪魚夾心飯糰1個)之價值為新臺幣173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鄭漢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王瑞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及鮪魚夾心飯糰1個得手後離去,嗣為該便利商店店長鄭漢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漢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漢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