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銘(原名李豐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銘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芳銘(原名李豐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6時27分許,在 黃子芸 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之「大包檳榔攤」內,趁黃子芸暫時離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檳榔攤抽屜,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2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黃子芸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現金(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芳銘經本院訊問後,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3,並無在監、在押,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判決。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警卷第5至
7頁)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物領據、被告李芳銘原名李豐名指認相片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7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該次犯行,已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未佳,其因缺錢花用,利用告訴人黃子芸暫時離開檳榔攤之機會,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現金3千2百元,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行竊甫得手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遭竊之現金,損害不至擴大。又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曾因工作受傷、有腦出血之情況,且右手神經受損,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只能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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