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榮
許宗吉王天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榮、許宗吉、王天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國榮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宗吉處有期徒刑參月,王天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籌碼卡壹仟壹佰參拾肆張、撕毀之記帳單壹張、記帳便條紙柒張、計算機壹台、行動電話壹具(諾基亞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長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賭博財物。‧‧‧」應補充為「‧‧‧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贏得1萬元,即交付張國榮抽頭金3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6至第17行所載賭客姓名「逢 煥鵬 」、「 涂靜雯 」應分別更正為「逄煥鵬」、「 凃瀞雯 」,㈣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抽頭金1萬2,5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12,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榮、許宗吉、王天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許宗吉、王天佑2人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正)。被告3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國榮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3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張國榮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許宗吉、王天佑2人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筒子1副、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籌碼卡1,134張、撕毀之記帳單1張、記帳便條紙7張、計算機1台、長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張國榮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王天佑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12,500元,則係被告張國榮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3人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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