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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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雜貨店購買保利達B一瓶(含酒精成分製劑)飲用後達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生理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後隨即自該地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三二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上訴書所陳述之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並不知道所飲用之飲料中含有酒精成分,且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收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並已達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生理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自臺北市○○區○○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三三二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六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此情已足認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更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雖否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云云,然由被告經警查獲時,警方人員詢問其何以該日要酒後駕車等問題時,其答以「做工的就愛喝啊」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足證其已知所飲用之飲料中確已含有酒精成分,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