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表,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鄭秀惠 及訴外人 楊清島 ,於被
上訴人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尚餘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是已清償之消費款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應已沖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之消費,惟上訴人最後一筆消費係發生於00年0月,足證上訴人已清償所有消費簽帳款。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該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鄭秀惠所欠簽帳款均已清償,但另一附卡持卡人楊清島所欠債務並未清償,故上訴人雖不必再負清償責任,但鄭秀惠仍須就楊清島所負債務負責。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秀惠及訴外人楊清島,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和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鄭秀惠為正卡持卡人、上訴人及楊清島為附卡持卡人,鄭秀惠及上訴人領用威士信用卡二張(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上訴人及楊清島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且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鄭秀惠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共計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記帳消費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楊清島記帳消費二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尚餘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並經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上訴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訴請鄭秀惠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前項債務於四萬零八百四十六元範圍內,與鄭秀惠負連帶給付責任(鄭秀惠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消費帳款已經繳清,且附卡持卡人不應就主張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鄭秀惠、上訴人及楊清島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鄭秀惠
為正卡持卡人、上訴人及楊清島為附卡持卡人,向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第三五至四0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鄭秀惠所負信用卡簽帳務連帶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前提須正卡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鄭秀惠所欠簽帳款均已清償,僅楊清島所欠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正卡持卡人鄭秀惠本身並未因使用信用卡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應付帳款債務,而係因另一附卡人楊清島仍積欠被上訴人簽帳債務,鄭秀惠方依前揭約定條款對被上訴人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訴人自無再與鄭秀惠就楊清島之簽帳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就鄭秀惠對被上訴人所負五十四
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利息之債務,於四萬零八百四十六元範圍內,與鄭秀惠負連帶給付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