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起訴書載為五三樓)之納稅義務人明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在明偉公司任職支薪,為逃漏明偉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向明偉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明偉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明偉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明偉公司所應繳納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明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明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甲○○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載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