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權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右方由甲○○所騎乘,沿建國北路由北往南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該輕型機車之左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瘀血、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至民權東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駕車由建國北路綠燈起步右轉民權東路時,感覺車輛晃動後即發現告訴人甲○○及其機車倒在其車輛右邊,但伊車輛並未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倒在其車旁,其才停車查看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日駕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權東路時,其右前車頭撞及其右方告訴人所騎乘沿建國北路由北往南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臀部瘀血、腰椎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卷第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及三十二頁),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車身擦痕,右側車身倒地擦痕(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確係左後車身遭擦撞致向右傾倒於被告車輛之右側無誤,參以被告自承右轉當時其有感覺到其車身有晃動,及被告車輛之右前大燈有右擦痕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分析判表及被告車輛之照片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及三十六頁),告訴人之機車既係向右傾倒,且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覺到車身晃動等語,顯係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所致,而非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自行向左傾倒撞及被告車輛所引起,則告訴人指稱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有撞及其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車輛並未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倒在其車旁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臺北處監理處逕行註銷,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駕駛汽車,則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復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且先到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六二二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繼續駕車,並因過失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鉅,惟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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