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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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原告錦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責。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批發菸酒飲料為業,於八十七年與被告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就被告員工 江明駿 投保員工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又依契約約定對員工江明駿之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詎料江明駿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收取客戶款項未繳回公司之情事,嗣原告對江明駿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駁回江明駿上訴確定;江明駿侵占原告之應收帳款計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前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及證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亦為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江明駿於涉嫌侵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後,始具體明確得行使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自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始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二)證人 游本源 雖證述: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公司受侵占事,於一發生後,原告公司即通知,如被保險人所提資料不齊備,等法院判決確定才會理賠等語,被告辯稱通知游本源即係向被告請求,但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但被告公司亦指待刑事判決或提起公訴後,始得向其請求,並非如被告所稱資料不齊備即為拒絕付款請求,更非權利承認,本件給付保險金時期應待提起公訴或刑事判決後始得請求,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一份、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七0號影本一份、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對江明駿提出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發覺江明駿侵占公款,則自該日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開始計算,迄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已超過二年,顯見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刑事告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等,惟原告亦未於發出存證信函後六個月向法院起訴,則此請求依法視為不中斷,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發現江明駿侵占情事後,即通知被告公司職員游本源,亦即當時就向被告請求,至本牛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訴時,該請求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甚明。又游本源告知原告應等待法院判決結果等語,實係指被告有拒絕付款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債務之意思,證人之說法,並不影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
三、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江明駿受僱於原告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故被告對系爭保險單應負之責任者,應是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所發生之損失,始為本件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細閱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書狀,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原告主張之損失僅為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其餘不在此期間內之損失者,一則不在保險期間內,一則係在江明駿離職後,已不屬原告之員工,原告依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提損失之證據,對於江明駿侵占客戶繳交之款項部分,雖有提出客戶戳印之之證明書,然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均屬相同,似是統一製作,其證明力已令人質疑;至於江明駿侵占公司貨品部分,其所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出貨結算表等,因該資料均是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件按原告變更聲明後金額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批發菸酒飲料為業,於八十七年與被告定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就被告員工江明駿投保員工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詎料江明駿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未繳回,原告即對江明駿提起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訴外人江明駿侵占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明確,惟被告拒不給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對江明駿提出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發覺江明駿侵占公款,則自該日起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開始計算,迄於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已超過二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刑事告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等,因原告未於發出存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此請求依法視為不中斷,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公司職員游本源於江明駿侵占款項不久即告知原告應等法院判決結果等語,其真意即再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債務之意思,原告遲未起訴,時效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與被告定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就員工江明駿投保員工侵占等不法行為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險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訴外人江明駿涉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江明駿之上訴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附卷可按,是以訴外人江明駿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確有侵占公司公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從何時起算,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的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且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此之起訴應指請求權人向法院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自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發現被保證員工江明駿有侵占公司客戶應收款項之情事,當時即通知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證人游本源到院證稱屬實,自堪認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為真實。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七0號,並檢附刑事告訴狀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此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由上開事實足證,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即發現江明駿有業務侵占之情事。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告知應於江明駿刑事起訴後有明確金額始可請求理賠,應認被告已承認該項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之,並經證人游本源到院證稱:「我們要原告準備資料,如果符合,我們就會理賠」、「我們會先看資料,如果不齊備,就要等法院判決確定才會理賠」等語。由上述證人所言,其所稱要等到法院判決確定才理賠之意思表示,非被告向原告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尚非被告對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承認。由上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即發現被保證員工江明駿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於當時原告即得以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雖稱:證人游本源已證述待法院刑事判決或提起公訴始得請求等語,是為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無罹於時效問題,且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距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訴並未逾二年等情。惟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係被告對原告因其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於承保範圍內負責理賠,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被保險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是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損失在承保範圍內」,兩項條件具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本件原告雖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端視原告之員工有無強盜、搶奪、竊盜、詐欺等不誠實行為,是以原告只要實際知悉損害及為該公司員工所為之不法行為時即應開始起算時效,非以該員工因不法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訴外人江明駿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起涉及侵占案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知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對江明駿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起訴書影本附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知悉為江明駿所為之侵占情事,故原告從彼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保險給付,而非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方能請求。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知悉因員工江明駿侵占公司應收款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九十年七日十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兩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因時效而消滅,兩造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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