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0日晚上10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臺南市安平區觀汐平台。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安北路口時,因閃避樹枝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救治,為警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8分委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賴建宇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5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55%,即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1.2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
〉(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資佐證;㈡被告賴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毫
克,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採光罩工作,家庭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