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程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於民國106年9月5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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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放置在LX5-226號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嗣經甲○○發覺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核與證人林素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0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吉警偵字第1060023359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1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2104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吉警偵字第106002335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4821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被告自承係友人所交付寄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系爭改造手槍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後之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供稱扣案之改造槍枝來源為「林○○」(詳見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筆錄,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林○○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惟林○○目前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行蹤不明,尚待通緝到案後始得續行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3月21日吉警偵字第1070003939號函、林○○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林○○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禁止寄藏改造手槍及竊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寄藏期間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在家裡幫忙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即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80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子彈9顆(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5顆子彈係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及扣得之彈殼1顆(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4821號鑑定書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即均非違禁物,而扣案之西瓜刀2支、平版電腦1臺(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則與被告本案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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