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原記載「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應更正為「嗣其因另涉恐嚇取財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順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頁),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前向警員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被告洪順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2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將其逮捕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I275)、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I27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