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及論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黃繼誠雖辯稱「幹你娘」、「畜生」分別是口頭禪及形容詞而已云云,但參照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系爭LINE群組是公司內部群組,其內有10多人;對話中之「幹你娘」是口頭禪及情緒上字眼;「畜生」部分是形容他當下的行為(見警卷第3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畜生是形容動物的行為跟作法,沒有人類的常識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可見①被告述說「幹你娘」時確實帶有情緒在其內,且佐以LINE是以文字方式顯示,需輸入文字或語音(經電腦辨識)轉換為文字,與一般口語對話,在發語詞、脫口而出之慣性口頭禪上因需藉由文字之轉換而應會減少,故被告上開「幹你娘」部分,難認係不分場合、對話慣性脫口而出之口頭禪;②另被告指稱「畜生」一詞,依照其供述所陳,係用以形容告訴人 洪俊銘 交接未經照會被告即先行通知客戶之行為不當,而指稱告訴人行為如「畜生」。顯然上開二詞彙均係被告為抒發對告訴人不滿情緒、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告訴人當下雖以「我有特別強調6/1才開始換我!你會不會太激動」、「哇!好棒呦出國比賽啦(貼圖)」、「謝謝你的讚美」等較為柔性方式回應,而非直接反駁被告或直接與被告起言語衝突,但並非如此即可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受到貶抑,故不能以告訴人回應較為風趣即認被告本件行為並無違法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但舊法所定罰金於94年1月7日後貨幣單位新臺幣,且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為交接工作之公事有所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而在多數同事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上,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群組內均為同公司同事,均可完整知悉被告為上開言語之起因是工作交接,而非涉及其他告訴人之私德,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9號被告黃繼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誠與洪俊銘均係西北食品有限公司臺南所送貨司機。黃繼誠因故對洪俊銘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8時23分、19時24分許,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西北食品公司臺南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續發表「幹你娘,還沒交接你就先通知客人順順的走,我還可以幫你處理好,你時間還沒到你就先通知,如果這兩天要叫貨,要通知誰?要算誰的?不要人不做要做畜生」、「幹你娘,你有沒有先照會我,你懂不懂什麼職場道德,我直接跟你講白了,你沒來賠,大家就來婊、幹…怪不得大家叫你 白目銘 」等語,以此辱罵洪俊銘,足以貶損洪俊銘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洪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繼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發表前述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雖有留言幹你娘、畜生等文字,但告訴人以相當風趣的貼文回應伊的言論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甚明,復有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智聖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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