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康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號、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翌(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福興七街之路口時,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標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未能注意而以遠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直行;適有 邱玉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穿越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因而與丙○○所駕駛上揭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邱玉花受有頭部變形、右側股骨粗隆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變形、右側下肢變形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前之同日中午12時45分即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對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0.211)。另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花之家屬甲○○、 王萬生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2-14、44-45頁),復有顯示被告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之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頁),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幀及事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證號車籍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7、19-21、27-39、56-60頁、偵字第81號卷第19-20頁)。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可確認被告車輛於事發日中午12時57分47秒許起,自駕駛座處可以查覺前方交岔路口有人車欲橫越該處,嗣被告雖有發現上情而鳴按喇叭示警,惟仍因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於同分50秒許撞擊該人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駛經驗已近20年(見相字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確實遵守規定,小心駕駛。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證,而依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於事發時之車速推估高達120公里(見偵字第81號卷第19頁反面),甚至被告於警詢時猶自稱其車速達70至8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又被告自陳於事發前1日晚間確有飲酒之情,復參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百分之0.221乙情,顯見被告因飲酒確有影響其意識,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為前揭違規行為,進而貿然以遠逾事發地點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確實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控制能力降低,不僅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常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37歲之成年男子,且有相當社會歷練,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並因此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部變形、右側股骨粗隆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變形、右側下肢變形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且於送醫救治前死亡乙情,有卷附檢驗報告書為證(見相字卷第6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飲酒後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方有飲酒之舉,惟於次日駕車前均未飲酒,僅因自己罹有肝炎致酒精代謝速度較常人緩慢,嗣經檢驗後始生逾法定標準之上揭酒精濃度之結果,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實未因前日飲酒而生注意力下降之事,其服用酒類與事故發生間尚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因此無論行為人事後是否確有肇事之實,倘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卻仍駕車上路,即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本即符合該條第1項之規定;若該人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進而致他人死亡或重傷者,即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範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甚明,再參以被告飲酒乙事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屬明確;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於被害人送醫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7-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5頁),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此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理應清楚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1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曾表達欲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因被害人家屬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達無意願再與被告見面、不願與其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再度到庭,致被告始終不得其門而入,雙方亦無協調和解之機會,由此足認被告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以達成和解之意願,復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兼衡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反法律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可見其已知悉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行為殊不足取,應予一定非難,以示警惕,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情,故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為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