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信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交予自稱「 江政峰 」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 陳雅欣 」之人,而容認「江政峰」、「陳雅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鄭雅文葉慧 君等2人(下稱鄭雅文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其後經鄭雅文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自稱「江政峰」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帳戶密碼告知自稱「陳雅欣」之人,嗣鄭雅文等
2人於附表所載時間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不清楚「陳雅欣」及「江政峰」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其等年籍資料,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欣」聯繫,「陳雅欣」表示將以每週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租用帳戶,伊因急需用錢,遂將系爭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伊從未思及該帳戶會遭受不法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二)經查: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開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江政峰」及「陳雅欣」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1月21日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3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鄭雅文等2人各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再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系爭帳戶乙節,亦經鄭雅文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9、21-2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4、16、18-19、23、26-30、39-4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揭事實亦得認定。
準此,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用,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集帳戶使用者,甚或提供相應報酬,此等行為客觀上本極不尋常,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在社會上有工作歷練(見核交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其既對「陳雅欣」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亦未見過該人,竟為獲得相當對價,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雅欣」使用,則系爭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何況,參酌被害人鄭雅文等2人遭詐騙而為匯款前,系爭帳戶僅餘70元乙情,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可見被告顯然存有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系爭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機心態無誤;此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準此,被告在未確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且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即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滿足個人無須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即可迅速賺取高額報酬之私慾,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僅因需錢孔急,認自己帳戶內所剩款項甚微,自身金錢損失不大,抱持即使該等帳戶工具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以為意之意思,而將自己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進而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自不違反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對鄭雅文等2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後之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第34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鄭雅文│106年10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鄭雅文│106年10月16日│250,000元││││下午2時30分許│之友人「 陳文昌 」,撥打│下午3時20分許│││││於花蓮縣吉安鄉│行動電話向鄭雅文佯稱其││││││吉興一街372巷│急需用錢云云,致鄭雅文││││││48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2│ 葉慧君 │106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106年10月19日│29,985元││││下午5時49分許│ 康軒 書屋」及台北富邦銀│下午6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行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葉慧君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葉慧│││││││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