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育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育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啟育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自稱「中信資產有限公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潘啟育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 張瑞珊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潘啟育之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瑞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潘啟育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自稱「中信資產有限公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玩線上手遊「傳說對決」遊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對方一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和伊說有遊戲儲值分紅,要求伊寄存摺、提款卡,伊只有寄上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並不知對方會作為詐騙他人取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沒有想到把自己的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對方就可以提領帳戶內的錢,被告僅有輕忽、疏失,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7日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自稱「中信資產有限公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警礁字第1060016633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頁21頁)。又該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張瑞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珊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儲字第1060100636號函檢附被告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紀錄1份、證人張瑞珊於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紀錄2份、宅急便單據之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新城北埔郵局之帳戶,確經用以向前開告訴人實施詐欺收取贓款使用。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亦認為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可能發生,但出於一種「可能發生」或「未必會發生」的模稜兩可心態而行為,且此等心態仍必須行為人內心具有即使發生了,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的心態,始屬「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反之,如果行為人內心並不接受這個事實的發生,或希望構成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或確信不會發生,而結果竟然發生,則屬刑法上「有認識過失」之情形(王皇玉,刑法總則,第219頁,2016年10月)。再參考比較法之外國學理見解,裁判者對於「未必故意」之判斷,需「綜合客觀性及主觀性之全部行為情事」予以整體考量,且「未必故意」係行為人作成其認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斷,並以此與「有認識過失」區別,常以行為人對於結果可能發生已有心理預期加以表示,但「行為人作成其認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斷」並非外部上所能認識之現象,而只能從作為表徵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作為重要表徵之情事有三:①行為人自身對於危險性之認識、②被害人自力從危險中脫離之可能性及③欠缺接受替代結果之動機或對保護法益決定採取敵對之動機( 葛原力 三,「翻譯ClausRoxin-關於未必故意」,第46頁至第51頁,關西大學法學論叢第60卷第4期,2011年11月26日【中譯】)。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無論何人取得伊提款卡及密碼均可任意使用伊帳戶,且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並且有在提款機、金融機構及新聞媒體見聞勿提供帳戶給別人之文宣等語歷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②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在遊覽車上賣東西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③再觀被告所交付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元等情,有被告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有 兩個帳戶,寄出去的帳戶是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沒有在使用,另一個帳戶是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明確,可悉被告所交付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應非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乙節,甚為明灼。足認被告交付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業對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卻仍意欲為之乙情甚明。職是,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該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中信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三)再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官網、粉絲團、Garena手機板「傳說對決新聞區」、遊戲中一對一視窗,均已進行防詐騙宣導公告,提醒並警示會員;該公告訊息所有人皆可於官網或粉絲團公告隨時觀看等情,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競舞娛樂字第0107011801號函檢附防詐騙宣導公告內容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且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如前。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詞,悖於事理常情,洵不可採。
(四)職此,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26歲,未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在遊覽車上賣東西,一個月薪水約40,000元,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新城北埔郵局提款卡確有獲得對價,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而該提款卡至今未取回,又未扣案無從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存│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款)時間│(新臺幣│帳號│││││、地點│)││├──┼───┼────┼────┼────┼─────┤│1│張瑞珊│106年3月│106年3月│29,980元│潘啟育之新││││9日下午7│9日晚上1│、29,980│城北埔郵局││││時48分許│1時2分許│元。│帳戶。││││,詐騙集│、同日晚││││││團成員致│上11時5││││││電佯稱消│分許,在││││││費之店家│宜蘭縣羅││││││會計系統│東鎮興東││││││發生錯誤│南路245││││││,需至自│號之台灣││││││動櫃員提│新光商業││││││款機操作│銀行股份││││││解除。│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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