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兄 陳宏達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98年
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所交付之NOKIA牌手機1支(型號61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係陳宏達夥同 周英賢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竊得之贓物(該手機係乙○○所有,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早餐店內,遭陳宏達與周英賢共同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手機作為己用。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周英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仍收受陳宏達所竊之前揭手機1支作為己用,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收受前揭贓物(手機)之外,尚基於
湮滅證據罪之犯意,依陳宏達之指示,將陳宏達與周英賢分贓剩餘之物品(內有健保卡、身分證、化妝包等物)丟棄於前揭住處後方之公用垃圾桶。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調查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收受前揭手機及依陳宏達之指示將前揭分贓剩餘物品丟棄之時間,乃係在98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宏達供述在卷;而告訴人於其灰色大包(內含前揭手機等物)遭竊後,乃係在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可見在被告將前揭分贓剩餘物品丟棄之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而警方亦尚未知悉有此竊盜案件,自亦尚未進行調查,此時根本尚無所謂之「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是以縱認被告或有湮滅證據之犯意,但其湮滅當時既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存在,其所為即無足繩以湮滅刑事證據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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