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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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典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典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黃典頤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前開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5日,甫於民國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典頤於警員 劉秉豐 、 曾文芳 執行勤務時,以手拉扯劉秉豐腰間之警用槍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搶奪員警之警用槍枝,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業與員警曾文芳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然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