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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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街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異議人雖拒絕簽收,然於應到案日前之97年
8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8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8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3樓之4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受雇人即捷運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 呂福村 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24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街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陳葵豪 於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案件中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伊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景安路與和平街路口時,遇紅燈停等中,異議人駕車行駛在對向車道,原亦在路口停等,但慢慢駛出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左轉至和平街,伊雖見號誌仍為紅燈,然為盤查,故右轉上前攔查並予以舉發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證人陳葵豪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當無誤判之虞,證人陳葵豪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採證相片,然依證人陳葵豪前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事證即足認諸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自無須必以採證照片始可認定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辯稱本案未提供任何舉證證據云云,自不足採。另本院98年度交聲更第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僅因原處分未敘明違規地點所在行政區域,且漏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依據而撤銷原處分,並非否認異議人違規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至異議人所陳原處分機關函覆內容另夾有其他函文、本案處理歷時1年云云,均與其是否違規無涉,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