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請人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金益自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月8日以書面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提出請求協商,至98年
2月20日獲致該行回應,希望聲請人以每月18,000元方式償還債務至清償止,然因每月收入約38,000元,除需扶養子女
2人外,尚須負擔家裡開銷及每月12,000元之房租,以及子女註冊費每學期1,200元、父母生活費每月6,500元、醫療費等,每月最多只可償還5,000元,故向渣打銀行提出希望以每月5,000元方式清償。不料最大債權銀行不予任何磋商空間,仍堅持其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聲請人與銀行間協商不成立。查協商之目的係應依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雙方相互讓步以求取平衡,並尋求債務之清理。聲請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其餘全數提出還款協議金額,但未能達成協商,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先優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夫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李○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李石 ○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足參,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復依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臨時工,以最高工資1天2,000元,1個月約做19天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8仟元,有98年
7月16日民事補正暨釋明狀附卷可稽,核每月3萬8仟元之收入,經支付房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名日常生活所需,與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用後,餘額不足以支付18000元之協商款,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